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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虞环罚字(2016)265号
    违法行为类型 浙江亚栋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案
    行政处罚内容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虞环罚字[2016]265号当事人:浙江亚栋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9759K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建潮详细地址: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七路南我局于2016年7月24日对你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6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在你单位生产正常,污水站运行且污水正入网外排的情况下,现场采集污水站入网外排水水样一只,经监测分析,入网外排水水样化学需氧量浓度为754mg/L,未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三级标准规定浓度限值要求,即化学需氧量≤500mg/L;氨氮浓度为38.2mg/L,未达到《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DB33/887-2013)中表1工业企业水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要求。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照片4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采集水样的情况。2、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及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事实。3、监测报告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采集的水样的监测结果。4、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霍东、金伟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建潮的法定代表人身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我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我局于2016年8月22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以上事实,有我局2016年8月18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虞环罚告〔2016〕82号)及《送达回证》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照本次违法情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万叁仟肆佰捌拾肆元。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区便民服务中心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收款单位: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帐号:733411019590000305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处罚决定日期 2016-08-31
    决定机关 区环保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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