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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1000067****84XA
    执行依据文号 (2020)津01民初561号
    案号 (2021)津01执57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7-19
    发布日期 2021-09-30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利息4384545.96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欠付本金1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开始计付,复利以152562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开始计付、以1387166.6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2日开始计付、以1471749.9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开始计付,罚息及复利均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二、被告天津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就天津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本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面积60065.1平方米,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津(2019)滨海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400121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面积109516.6平方米,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津(2019)滨海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4001218号)的两宗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及各自的担保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天津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张秀根、苗玉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张秀根、苗玉莉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秀根、苗玉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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