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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2901085-2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1111民初1703号
    案号 (2017)苏1111执2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1-04
    发布日期 2017-02-07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丹阳依达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息16443112.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丹阳依达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230701元; 三、被告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全强、魏新对被告丹阳依达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全强、魏新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丹阳依达汽车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843元,由被告丹阳依达汽车有限公司、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全强、魏新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被告丹阳依达汽车有限公司、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全强、魏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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