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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袁兴球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5466407-9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园商初字第00975号
    案号 (2015)园执字第0444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5-12-24
    发布日期 2016-04-1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1549287元,并赔付原告苏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8604.17元以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250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3590元。 三、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袁军民、赵可芬对被告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袁军民、赵可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4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12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124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袁军民、赵可芬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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