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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太原东铝铝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4012278****064C
    执行依据文号 (2018)黔0113民初7537号
    案号 (2019)黔0113执242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7-17
    发布日期 2019-10-2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贵州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3民初7537号 原告:七冶炉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通化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东,联系电话:13985417077。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瑶,女,贵州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41123403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述晟,男,贵州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65929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太原东铝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黄寨镇大屯庄村办公楼三层二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玥,联系电话:13509733050。 原告七冶炉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炉窑公司)诉被告太原东铝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东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冶炉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东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改造费用41866102.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财产保全费5000元、购买保函费486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签订《太原东铝铝材有限公司240KA电解槽技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240KA 电解系列预焙阳极电解槽技术改造工程(原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152台240KA电解系列预焙阳极电解槽),其后双方又针对东净化烟道防水堵漏保温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进场进行相应技术改造工作,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全部完工。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完成工作进行最终结算审核,确认240KA电解槽技术改造项目费用为16414347元,东净化烟道防水堵漏保温工程费用278085.96元,两项共计16692432.96元。技改项目完成后被告投产使用,并按合同约定节点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1826330.73元,剩余4866102.23元一直拖延未予以支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支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 2、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盖章确认结算金额,总金额为16692432.96元。 3、对账确认函,证明被告已付11826330.73元,尚欠原告4866102.23元。 4、发票12张、发票收讫联系单,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也收讫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交部分证据,主要内容为就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向原告致函要求解决的书面材料,被告未就其证明目的进行说明,也未到庭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因被告需进行技术改造,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签订《太原东铝铝材有限公司240KA电解槽技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240KA 电解系列预焙阳极电解槽技术改造工程(原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152台240KA电解系列预焙阳极电解槽),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价款(单价)包干,技术改造方式包括大修、中修、小修,合同工期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 其后双方又签订《太原东铝铝材有限公司电解技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在《施工合同书》的基础上增加东净化烟道防水堵漏保温。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相应技术改造工作,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全部完工。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工程结算书,确认东净化烟道防水堵漏保温工程款项278085.96元。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240KA电解槽技术改造项目款项为16414347元。上述两项工程款项共计16692432.96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1826330.73元,剩余4866102.23元未予以支付。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致对账确认函,被告盖章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866102.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内容,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书明确载明了工程款总金额,对账确认函也明确载明了工程款总金额、已付款,并确认欠欠原告工程款4866102.2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财产保全费5000元、购买保函费4866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主张其权利进行诉讼而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原东铝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七冶炉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866102.23元及保函费4866元,共计4870968.23元; 二、驳回原告七冶炉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6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东铝铝材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太原东铝铝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民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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