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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庞青年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78408218
    执行依据文号 (2016)浙07民再25号
    案号 (2016)浙0702执489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金华婺城法院
    执行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11-15
    发布日期 2017-09-2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浙江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浙江青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90169.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青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5426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青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18374.8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5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青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7元;被告浙江青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20元;被告浙江青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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