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郭赞楼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7519982-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47号 |
案号 | (2016)粤1971执1919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11-21 |
发布日期 | 2017-12-27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叶民归还借款本金4735888.7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735888.73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3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叶民对被告郭赞楼提供的其拥有的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40%的股权享有质权,对其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叶民对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银波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名下座落于惠州市沥林镇埔仔管理区、面积为500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惠府国用(2007)第13022120052】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800元,由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郭赞楼、惠州市惠阳区银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106.72元,由原告叶民负担165693.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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