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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4010056****416D
    执行依据文号 (2016)皖0111民初2908号
    案号 (2018)皖0111执恢37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8-30
    发布日期 2019-03-28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安徽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安徽仙满楼万象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屯溪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161614.68元和截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含罚息、复利)85920.68元;2016年3月15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仙满楼万象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屯溪路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盛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满楼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安徽仙满楼万象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二项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力、张青华、徐华、张晓峰、张燕华对上述被告安徽仙满楼万象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二项的债务在《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安徽仙满楼万象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二项的债务在提供的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西侧北城世纪城B3区鸿徽苑1幢305室房产(房地产证长丰字第1390036887号)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屯溪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8978元,由被告安徽仙满楼万象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盛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满楼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力、张青华、徐华、张晓峰、张燕华承担68178元,另800元由安徽金满楼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力、张青华、徐华、张晓峰、张燕华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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