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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54702180
    执行依据文号 (2017)川0105民初10500号
    案号 (2018)川0105执556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7-25
    发布日期 2018-12-1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自贡市七星湖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江汉支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截至2017年9月5日的利息754179.63元、罚息661893.5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6日至借款本金、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南商银(成江汉-8)流借字(2014)年第(0031)号的《(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自贡市七星湖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江汉支行违约金380000元; 三、被告自贡市七星湖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江汉支行支付律师费133600元; 四、被告自贡红星高压电瓷有限公司、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余越男、毕相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在最高额456万元的担保范围内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江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自贡红星高压电瓷有限公司、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余越男、毕相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自贡市七星湖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江汉支行对被告余越男名下的被告七星湖公司90%股权及被告虞九义名下的被告七星湖公司10%股权享有质权,并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以最高余额12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909元,由被告自贡市七星湖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自贡红星高压电瓷有限公司、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余越男、毕相超、虞九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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