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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8822369-8
    执行依据文号 (2020)京04民初393号
    案号 (2020)京04执18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6-04
    发布日期 2020-12-10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北京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国家开发银行作为牵头行和代理行与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55亿立方米/年煤制天然气一期工程项目人民币银团资金贷款合同》(编号:650045********40178)(包括编号为650045********40178001、650045********40178002、650045********40178003、650045********40178004、650045********40178005的变更协议)(以下统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已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20年4月27日(不含当日),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国家开发银行作为牵头行和代理行的银团借款本金392 982万元、利息(含复利)61 818 135.85元;合计3 991 638 135.85元。 二、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调解书出具之日起1日内,一次性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以下款项:(一)剩余借款本金392 982万元、截至2020年4月27日(不含当日)的利息 61 818 135.85元、律师费150 000元、诉讼费10 015 833元;(二)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本调解书出具之后1日(含当日)产生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92 982万元为基数,按照4.41%*150%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和复利(以61 818 135.85元为基数,按照4.41%的年利率标准计算。 三、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除应向国家开发银行清偿前述全部债务外,还应偿还自未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92 982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150%标准计算;复利的计算方法为: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贷款的罚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率、罚息利率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复利的计结息周期同贷款利息的计结息周期保持一致,滚动计算;全部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 四、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调解书出具之日后1日内配合国家开发银行完成《银团贷款抵押合同》(编号:650045********40178号银团贷款合同的抵押合同)所列抵押物(皮里青煤矿采矿权,具体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的抵押登记手续。如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调解书出具之日后1日内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要求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银团贷款抵押合同》(编号:650045********40178号银团贷款合同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皮里青煤矿采矿权,具体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价值范围内对国家开发银行在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赔偿责任可不再履行。 五、经各方确认,国家开发银行对《银团贷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 650045********40178号银团贷款合同的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55亿立方米/年煤制天然气项目一期工程天然气销售款的收费权,具体以质押合同约定为准)享有质权。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对上述质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依法定顺序优先受偿,或国家开发银行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向55亿立方米/年煤制天然气项目一期工程天然气销售款的支付方(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分公司等)收取其应支付给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天然气销售款。 六、经各方确认,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霍庆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霍庆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其与周亚芹的夫妻共同财产,周亚芹对此予以认可)。 七、经各方确认,国家开发银行对《银团贷款质押合同》(编号: 650045********40178号银团贷款合同的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7 921万元的股权,具体以质押合同约定为准)享有质权,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对上述质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依法定顺序优先受偿。 八、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如未能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或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霍庆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家开发银行有权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九、本协议未能约定的事项,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各《保证合同》、各《抵押合同》、各《质押合同》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0 031 666元,减半收取10 015 833元,由国家开发银行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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