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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西鼎庆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9699549-5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赣01民终1406号
    案号 (2018)赣0102执312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7-26
    发布日期 2018-12-1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鼎庆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江西鼎庆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三、被告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江西鼎庆隆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江西鼎庆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被告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小贷公司和鼎庆隆公司均书面确认,截至2014年6月15日鼎庆隆公司已付利息39.72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小贷公司与鼎庆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小贷公司与欧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熊永春、陶雪银个人出具的连带责任书合法有效并判决鼎庆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欧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正确的。针对上诉人欧亚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利息计算的问题,小贷公司与借款人鼎庆隆公司经核对账目,确认鼎庆隆公司已付利息39.72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鼎庆隆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减。综上,欧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西鼎庆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但应扣除江西鼎庆隆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9.72万元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江西鼎庆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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