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8460195-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豫0202民初1833号 |
案号 | (2019)豫0202执25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9-01-24 |
发布日期 | 2019-07-12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河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鑫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杞县)流贷字2016第00021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未付的利息25900元和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杞县鑫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7第02929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未付的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从2017年1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到2018年10月19日;罚息、复利从2018年10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被告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编号中原银(开封杞县)流贷字2016第00021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贺艳、黄维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005元,由被告杞县鑫宇实业有限公司、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贺艳、黄维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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