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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3040075****9447
    执行依据文号 (2019)冀0402民初2720号
    案号 (2021)冀0402执37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2-20
    发布日期 2021-07-29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河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永强、颜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和截止2019年12月23日的利息94489.04元、利息复利44318.57元、罚息1893137.8元、罚息复利391026.67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息复利、罚息和罚息复利; 二、被告靳永强、颜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公告费、邮寄费共计466.9元; 三、被告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树利、耿晓晓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树利、耿晓晓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靳永强、颜艳追偿; 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靳永强、颜艳、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树利、耿晓晓负担。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永强、颜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和截止2019年12月23日的利息94489.04元、利息复利44318.57元、罚息1893137.8元、罚息复利391026.67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息复利、罚息和罚息复利; 二、被告靳永强、颜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公告费、邮寄费共计466.9元; 三、被告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树利、耿晓晓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树利、耿晓晓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靳永强、颜艳追偿; 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靳永强、颜艳、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树利、耿晓晓负担。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永强、颜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和截止2019年12月23日的利息94489.04元、利息复利44318.57元、罚息1893137.8元、罚息复利391026.67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息复利、罚息和罚息复利; 二、被告靳永强、颜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公告费、邮寄费共计466.9元; 三、被告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树利、耿晓晓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树利、耿晓晓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靳永强、颜艳追偿; 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靳永强、颜艳、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树利、耿晓晓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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