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 浏览历史
  • 清除
  • 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徐庭富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5051939-7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泰兴商初字第00100号
    案号 (2016)苏1281执135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执行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4-07
    发布日期 2016-08-3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被告顾月英、顾礼权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ZF字第0802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顾月英、顾礼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721934.5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止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2911.40元;自同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三、被告顾月英、顾礼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律师代理费用损失45542元。 四、被告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月英、顾礼权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月英、顾礼权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63元,由被告顾月英、顾礼权负担,元泰公司连带负担其中的11691元。因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交,故由被告顾月英、顾礼权、元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