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川竹交运罚﹝2017﹞24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四川达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案 |
行政处罚内容 |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川竹交运罚﹝2017﹞24号被处罚人:四川达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川S29685川江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地址达州市经济开发区斌郎此昂木瓜铺村。被处罚人四川达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案,经大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依法调查,现查明:2017年3月23日上午9时,大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黄乾晋、谭竹在大竹县县道江水镇对甘志军驾驶的川江牌重型自卸货车川S29685进行了检查,检查时该车正在运载煤炭,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道路运输秩序,构成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行为。经过我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和调查询问驾驶员甘志军,本所认为被处罚人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对甘志军的从业资格证及车辆道路运输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被处罚人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属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时,执法人员依法告知被处罚人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未要求听证,视为你放弃上述权利。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1份,驾驶员询问笔录1份、影像资料1份予以佐证。综上所述,被处罚人四川达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二(道路运政)》(第48项)规定,本所依法做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给予行政罚款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的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大竹县财政局,账号2317578109024901219),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处罚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竹县人民政府或大竹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
处罚决定日期 | 2017-03-23 |
决定机关 | 大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
法定代表人 | -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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