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广州市阳光普照玻璃实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蔡小云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44010171****141F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粤0104民初42210号 |
案号 | (2018)粤0104执8285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4-02 |
发布日期 | 2018-12-05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广州市阳光普照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DJL16G061F《销售合同》项下货款2995743.22元; 二、被告广州市阳光普照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DJL16G061F《销售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2995743.22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三、如被告广州市阳光普照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原告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权从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广州聚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2号1906、1908单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广州市阳光普照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DJL16G062F《销售合同》项下货款1992583.81元; 五、被告广州市阳光普照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DJL16G062F《销售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992583.81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六、如被告广州市阳光普照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四、五项判决内容,原告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权从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广州聚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2号1904单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七、被告广州市阳光普照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DJL16G063F《销售合同》项下货款1989545.95元; 八、被告广州市阳光普照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DJL16G063F《销售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989545.95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九、如被告广州市阳光普照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七、八项判决内容,原告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权从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广州聚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2号1905单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十、驳回原告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013元,由原告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209元,由被告广州市阳光普照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广州聚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28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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