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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6000072****1512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赣01民终4277号
    案号 (2022)赣0112执75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2-02-23
    发布日期 2022-06-10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魏林辉工程款人民币133238.2元;二、驳回魏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魏林辉负担43元,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5元,上述款项魏林辉已向该院预交,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内一并付给魏林辉。 二审中,上诉人卓茵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统一发票记账联共计10张、证据2、2015年-2016年纳税情况表7张,证明目上诉人的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 被上诉人魏林辉质证称: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我无关。上诉人提供的是2014年和2015年的,是税改前的,没有外经证,并且那时候我们工地都没开工,他交的税率我们都交了。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对方自己制作的表格。 被上诉人魏林辉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外经证6张,证明我们开发票交税都要开外经证,并且证明开发票和缴税的时间都是在2016年。 上诉人卓茵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份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其中的传递清册两份,受理单一份,管理证明一份,均未加盖公司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根据国家税务局规定,施工企业的税费除了应在项目所在地缴纳以外,还应当在公司机构所在地进行缴纳,即使被上诉人证据属实,仅能证明其在经营地缴纳相关税费。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税费应当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在机构所在地缴纳的税费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卓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系其自行制作的表格,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魏林辉提交的证据,因从该证据,无法看出税款缴纳情况,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茵公司上诉称其为案涉项目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为6832621元*2.3%=157150.28元,但《单项工程授权管理合作协议》中仅约定了“乙方(金益丰商贸行、魏林辉)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向甲方(卓茵公司)交纳该工程的管理费用,税金由乙方负责”,并无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约定,亦无关于企业所得税由卓茵公司代缴后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此外,卓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案涉项目实际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及缴纳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卓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卓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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