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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2010310****012T
    执行依据文号 (2018)津01民初736号
    案号 (2019)津01执99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部分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10-22
    发布日期 2020-04-14
    已履行 25000000
    未履行 30835951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钢铁炉料交易中心偿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0元、期内利息5194969.47元、期内复利305708.34元以及自2018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天津钢铁炉料交易中心以其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就天津钢铁炉料交易中心名下提供的每套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套房地产各自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及相应的担保范围内,就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事项优先受偿。 三、中钢(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就中钢(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提供的每套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套房地产各自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及相应的担保范围内,就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事项优先受偿;中钢(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津钢铁炉料交易中心进行追偿。 四、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天津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天津地质研究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钢铁炉料交易中心进行追偿。 五、驳回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273元,由被告天津钢铁炉料交易中心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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