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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抚州华鑫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林波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9945001-X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赣10民初26号
    案号 (2018)赣10执1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1-30
    发布日期 2018-05-2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华鑫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西恒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代偿资金12999647.3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12999647.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1709.27元从2016年5月5日起算,12977938.03元从2017年3月11日起算); 二、被告抚州华鑫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西润田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资金109580.27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109580.2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永通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李林波、李宇霞对被告抚州华鑫纸业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永通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李林波、李宇霞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抚州华鑫纸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浙江永通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李林波、李宇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恒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以12999647.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1709.27元从2016年5月4日起算,12977938.03元从2017年3月10日起算); 五、被告浙江永通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李林波、李宇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润田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以109580.2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7年3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六、被告浙江永通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李林波、李宇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恒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西润田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100000元。被告浙江永通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李林波、李宇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抚州华鑫纸业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江西恒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西润田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8093元,由被告抚州华鑫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通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李林波、李宇霞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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