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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1861983-0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509民再4号
    案号 (2020)苏0509执739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11-26
    发布日期 2020-12-29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按照年利率9.6%计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4%计息)。二、被告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黄亮亮、倪勤对被告王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苏农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同原审一致。在原审案件执行过程中,王平已归还部分款项,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倪勤辩称,其没有在保证承诺书上签过名,不清楚借款和担保的事,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再审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审原告苏农银行的下属机构震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与王平作为借款人、协龙厂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10821第05222号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农商行震泽支行按约向王平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苏农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凭证以及苏农6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019年3月26日,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7日,倪勤、黄亮亮作为保证人向农商行震泽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债务人王平在上述编号为J10201410821第05222号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11月6日,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文件检验鉴定书》,意见为:保证承诺书上“倪勤”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倪勤”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原审原告苏农银行在再审庭审过程中自认,并提供了相应的还款凭证,证实原审被告王平于2019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4120元、诉讼费用12880元,于2019年11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9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再审认为,苏农银行与王平、协龙厂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苏农银行作为其下属的震泽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王平、协龙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苏农银行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倪勤、黄亮亮作为保证人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经鉴定,保证承诺书上“倪勤”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没有证据证明倪勤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倪勤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担7保,依据不足,再审予以纠正。黄亮亮作为保证人出具保证承诺书,应按保证承诺书所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王平履行了部分义务,本院对借款本息重新予以核算。关于还款顺序,《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明确,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苏农银行明确,归还款项的顺序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主债务、利息。原审原告苏农银行的这一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截至2020年6月18日,原审被告王平共结欠原审原告苏农银行借款本金435880元。原审被告王平、协龙厂、黄亮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0509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588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按借款本金500000元,年利率9.6%计算利息;自8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按借款本金500000元,年利率14.4%计算罚息;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按借款本金495880元,年利率14.4%计算罚息;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按借款本金445880元,年利率14.4%计算罚息;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按借款本金440880元,年利率14.4%计算罚息;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按借款本金435880元,年利率14.4%计算罚息;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435880元,年利率14.4%计算罚息);三、原审被告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黄亮亮对原审被告王平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黄亮亮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王平追偿;四、驳回原审原告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王平、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黄亮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审被告王平、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黄亮亮共同负担,由原审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已履行)。原审原告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9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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