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卢柳忠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0866079-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兴民二初字第436号 |
案号 | (2015)兴执字第0031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5-04-02 |
发布日期 | 2015-05-21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广西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975779元、利息208000元(计至2014年6月25日)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二、被告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106000元、利息624000元(计至2014年6月25日)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三、被告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复利(复利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利息199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利息5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付); 四、被告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99757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付); 五、被告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至2014年7月9日止,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付;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910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付); 六、被告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就处理(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凭祥)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000005}项下的质押物(股权)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担保金额5500万元为限); 七、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卢柳忠、覃莹颖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担保金额5500万元为限)。被告卢柳忠、覃莹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八、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玉先强、姚琳珍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担保金额5500万元为限)。被告玉先强、姚琳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九、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周云龙、霍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担保金额5500万元为限)。被告周云龙、霍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十、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雷运庆、覃玉英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担保金额5500万元为限)。被告雷运庆、覃玉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十一、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49097元,由被告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丰浩实业有限公司、卢柳忠、覃莹颖、玉先强、姚琳珍、周云龙、霍慧、雷运庆、覃玉英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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