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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东北大米业(无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姜春利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8554953-2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0214民初5621号
    案号 (2018)苏0214执3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1-03
    发布日期 2018-01-1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确认江苏无锡国家粮食储备库与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 二、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无锡国家粮食储备库房屋租金、卫生费合计1641857.83元。 三、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大米业(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坐落在无锡市城南路29号的房屋。 四、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500000元/年的标准向江苏无锡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大米业(无锡)有限公司实际迁出无锡市城南路29号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五、驳回江苏无锡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0元(已由无锡粮库预交),由大有机公司负担。(无锡粮库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大有机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大有机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粮库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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