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21010067****816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辽0103民初1156号 |
案号 | (2019)辽0103执1298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9-03-20 |
发布日期 | 2019-11-21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辽宁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4 100 000元; 二、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至2018年1月16日的借款利息85 500.98元及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如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质押的对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如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姜鸣、吴花质押的账号为71140162120005955的浦发银行储蓄存单 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如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抵押的识别代码为LZZ5BLND9BN641358、LZZ5BLND9BN641361、LZZ5BLND0BN641359、LZZ5BLND7BN641360、LZZ5BLND0BN641362、LYC1CH714B0002773、LYC1CH718B0002856、LYC1CH719B0002753、LYC1CH713B0002764、LYC1CH716B0002855、LYC1CH711B0002746、LYC1CH71XB0003359、LYC1CH715B0003348、LYC1CH713B0003350、LYC1CH714B0003356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如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金爱花提供抵押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东陵东路109-8号(2门)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如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姜鸣、吴花提供抵押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46号(1号、2号、3号)的房产、位于苏家屯区海棠街46号地下1、2、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如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吴花、姜鸣提供抵押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88-1号1105室、和平区中华路88-1号1112室、和平区中华路88-1号17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如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识别代码为LGAX2A135C1015368、LGAX2A136C1001107、LGAX2A137C1015310、LGAX2A138C2009851、JALY9F5Y767000635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如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13、801、804、815、807、808、803、814、811、816、802、806、810、812、805、809)房产及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1-816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一、被告姜鸣、吴花、安文琳、庄庄、姜日岩、陈运萍、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沈阳万融锦汇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十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 284元,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花、姜鸣、安文琳、庄庄、姜日岩、陈运萍、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沈阳万融锦汇建材有限公司、金爱花、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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