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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75329816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辽0102民初14820号
    案号 (2019)辽0102执143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1-31
    发布日期 2019-04-1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项13646012.83元; 二、被告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违约金(以13646012.83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双倍担保费600000元; 四、被告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姜鸣、安文琳、张伟对被告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吴花在其与被告姜鸣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庄庄在其与被告安文琳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44元,减半收取5742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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