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21010067****816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辽0103民初1144号 |
案号 | (2019)辽0103执35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9-01-23 |
发布日期 | 2019-10-31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辽宁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所欠借款本金75万元; 二、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截止2018年1月16日所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17 546.97元,以及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如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质押于原告的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付款人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质押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如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质押于原告的被告姜鸣所有的729 557.68元储蓄存单在质押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如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抵押于原告的被告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1、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410263号,建筑面积为:95.04㎡;2、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410262号,建筑面积为:52.67㎡;3、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410260号,建筑面积为:52.67㎡;4、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4),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410258号,建筑面积为:52.67㎡;5、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5),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410257号,建筑面积为:52.67㎡;6、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410256号,建筑面积为:52.67㎡;7、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410255号,建筑面积为:52.67㎡;8、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8),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410252号,建筑面积为:92.08㎡;9、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410251号,建筑面积为:104.59㎡;10、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10),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410519号,建筑面积为:71.56㎡;11、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1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410633号,建筑面积为:71.56㎡;12、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1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410590号,建筑面积为:71.56㎡;13、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1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410587号,建筑面积为:69.01㎡;14、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14),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410645号,建筑面积为:69.01㎡;15、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15),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410644号,建筑面积为:78.45㎡;16、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1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410662号,建筑面积为:73.93㎡。上述房产抵押权证号均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88873号]和土地使用权[1、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沈阳国用(2012)第HP03309号,使用权面积为:9.01㎡;2、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2,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沈阳国用(2012)第HP03310号,使用权面积为:5.00㎡;3、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3,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沈阳国用(2012)第HP03311号,使用权面积为:5.00㎡;4、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4,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沈阳国用(2012)第HP03312号,使用权面积为:5.00㎡;5、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5,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沈阳国用(2012)第HP03313号,使用权面积为:5.00㎡;6、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6,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沈阳国用(2012)第HP03314号,使用权面积为:5.00㎡;7、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7,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沈阳国用(2012)第HP03315号,使用权面积为:5.00㎡;8、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8,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沈阳国用(2012)第HP03316号,使用权面积为:8.73㎡;9、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9,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沈阳国用(2012)第HP03317号,使用权面积为:9.92㎡;10、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10,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沈阳国用(2012)第HP03318号,使用权面积为:6.79㎡;11、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1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沈阳国用(2012)第HP03319号,使用权面积为:6.79㎡;12、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12,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沈阳国用(2012)第HP03320号,使用权面积为:6.79㎡;13、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13,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沈阳国用(2012)第HP03321号,使用权面积为:6.54㎡;14、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14,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沈阳国用(2012)第HP03322号,使用权面积为:6.54㎡;15、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15,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沈阳国用(2012)第HP03323号,使用权面积为:7.44㎡;16、位于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16,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沈阳国用(2012)第HP03324号,使用权面积为:7.01㎡。上述土地抵押权证号均为:和平他项(2014)第0058号]在抵押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如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抵押于原告的被告吴花、姜鸣所有的房屋[1、位于苏家屯区海棠街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苏家屯字064933号,建筑面积为:1265.8㎡;2、位于苏家屯区海棠街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苏家屯字80061号,建筑面积为:1194.28㎡;3、位于苏家屯区海棠街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苏家屯字79783号,建筑面积为:1194.28㎡。上述房产抵押权证号均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88874号]和土地使用权[1、位于苏家屯区海棠街46号地下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苏家屯国用(2009)第SJ02614号,使用权面积为:403.91㎡;2、位于苏家屯区海棠街46号地下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苏家屯国用(2009)第SJ02615号,使用权面积为:381.09㎡;3、位于苏家屯区海棠街46号地下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苏家屯国用(2009)第SJ02616号,使用权面积为:381.09㎡。上述土地抵押权证号均为:苏家屯他项(2014)第70号]在抵押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如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抵押于原告的被告吴花名下的房屋[1、位于和平区中华路8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市中心字第N060063681号,建筑面积为:70.28㎡;2、位于和平区中华路8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市中心字第N060063682号,建筑面积为:50.39㎡;3、位于和平区中华路8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市中心字第N060063683号,建筑面积为:47.75㎡。上述房产抵押权证号均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5004269号]在抵押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如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抵押于原告的被告金爱花所有的房产[位于东陵区东陵东路109-8号(2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664803号,建筑面积为:230.29㎡,抵押权证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5003291号]在抵押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被告吴花、姜鸣、安文琳、庄庄、姜日岩、陈运萍、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沈阳万融锦汇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475元,保全费4 270元,由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吴花、姜鸣、安文琳、庄庄、姜日岩、陈运萍、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沈阳万融锦汇建材有限公司、金爱花、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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