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李炳明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24183162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辽02民初557号 |
案号 | (2018)辽02执2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1-03 |
发布日期 | 2018-04-08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辽宁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辽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承包清理的应收账款3355966.6元; 二、被告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辽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35596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213元,被告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承担33648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辽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承包清理的应收账款3355966.6元; 二、被告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辽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35596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213元,被告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承担336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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