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深圳市利华迅实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邱龙涛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19248533-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60号 |
案号 | (2014)深南法执字第02419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南山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4-07-11 |
发布日期 | 2016-11-02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秋霖与被告深圳市利华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晖大厦A区商场委托租赁协议》于2014年2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利华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秋霖返还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以西的金晖大厦A区裙楼D29号商铺; 三、被告深圳市利华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秋霖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租金17448.48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均以1454.04元/月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双倍为计算标准,2013年3月租金的滞纳金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租金的滞纳金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租金的滞纳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按照1454.04元/月的标准自2014年3月起向原告李秋霖支付房屋使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以西的金晖大厦A区裙楼D29号商铺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李秋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原告负担359元,由被告负担3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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