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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贺广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8515012-6
    执行依据文号 (2014)蓝民二初字第200号调解书
    案号 (2015)蓝法执字第0014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5-06-08
    发布日期 2016-11-25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内蒙古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北京市宝华兴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生产车间、锅炉房、消化间、主厂房、原料车间、配料楼维护等工程款共计3888023.4元。 二、被告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向原告北京市宝华兴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工程款5500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止2015年5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止2015年6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止2015年7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止2015年8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止2015年9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止2015年10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止2015年11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止2015年12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止2016年1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2016年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止2016年2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38023.4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止2016年3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必须按照二项约定时间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如被告企业发生经营恶化、企业停产、无力支付企业债务、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破产等情况或未在上述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原告北京市宝华兴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可要求被告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立即执行。 四、被告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为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以锅炉房、消化间、主厂房作为债务履行抵押物。在还款期间上述抵押物不得转让、变卖。 五、原告北京市宝华兴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全部收取上述工程款后即时向被告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 六、就此案双方无其他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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