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甬鄞卫医罚〔2020〕4210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 |
行政处罚内容 | 你单位行为A,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关于“病历书写应当客观、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的相关要求,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规定。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规定,应责令你单位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你单位行为A具有上述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我局经合议认为,应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予以你单位从轻处罚。现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以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同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行为A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你单位行为B,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责令你单位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你单位行为B具有上述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我局经合议认为,应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予以你单位从轻处罚。现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同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行为B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经综合考虑,对上述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00元)。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鄞州支行,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天银路1号(鄞州检察院旁),帐号:3901150011200531870。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0-07-07 |
决定机关 |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健康局 |
法定代表人 | 励洲润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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