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穗工商处字[2016]231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广告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内容 | 当事人:广州荔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二巷7号之一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韩春麟 注册资本:贰拾捌亿元整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经营范围:房地产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经营范围以审批机关核定的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9月5日,本局根据掌握的线索,对当事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信大厦75楼的办公场所依法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在销售其“花湾壹号”楼盘的过程中存在利用户外广告形式使用“铺王”等广告用语的广告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遂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为宣传其开发的“花湾壹号”楼盘,于2015年8月与广州昀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ZHDC/GZ/ZHHWYH/2015/YX171,广告发布期限: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8日,实际发布日期: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2日,发布地点为黄金广场(海鲜水产市场)、荔湾广场(珠宝玉器交易中心)、汇美国际服装城、耀中广场等地停车场的灯箱广告,广告发布形式为户外灯箱广告,合同金额:143540元。广告内容使用了“铺王”等广告用语。虽然当事人通知广州昀鼎广告有限公司提前撤销了该广告,但仍按照合同金额支付全部广告费给对方公司。当事人申辩其使用的“铺王”一词指代其发售的商铺是其经营的花湾壹号项目商铺中位置最好的商铺,该用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禁止使用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本局认为,涉案广告并未明确将“铺王”的比较范围限定为其经营的花湾壹号项目商铺。且“王”字本义指一国统治者,可引申为“最佳”等含义,按照一般公众理解,“铺王”应指最佳商铺的意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最佳”用语。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一:当事人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韩春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州昀鼎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聂睿身份证复印件,广州荔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策划主管丁保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对广州荔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莉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与广州昀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发票和广告验收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自述材料、当事人致广州昀鼎广告有限公司中止广告的函件复印件、对广州昀鼎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睿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当事人依法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于2016年12月19日收到本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未提出听证申请,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构成发布违法广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25万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出的《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前往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广州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在广州市(含区、县级市)内的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处罚决定日期 | 2016-12-22 |
决定机关 |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 | 韩春麟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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