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 失信被执行人 | 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杨兆伟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118297946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辽02民初285号 |
| 案号 | (2017)辽02执442号 |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立案日期 | 2017-05-11 |
| 发布日期 | 2017-10-09 |
| 已履行 | - |
| 未履行 | - |
| 省份 | 辽宁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五一广场支行垫款本金8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欠息合计17996020.13元,自2016年6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8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五一广场支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欠息合计2144670.34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复息); 三、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对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五一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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