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 失信被执行人 | 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杨兆伟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11829794-6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辽01民初46号 |
| 案号 | (2017)辽01执224号 |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立案日期 | 2017-04-11 |
| 发布日期 | 2017-08-08 |
| 已履行 | - |
| 未履行 | - |
| 省份 | 辽宁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710120142807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 二、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710120142807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 三、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710120142807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15日,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计收;复利: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加收30%计收;罚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加收30%计收;复利: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加收30%计收); 四、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710120142807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万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15日,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计收;复利: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加收30%计收;罚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加收30%计收;复利: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加收30%计收); 五、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君在编号为2B7113201400000011、2B7113201400000012、2B711320140000001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3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君共同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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