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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杨兆伟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11829794-6
    执行依据文号 (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00395号
    案号 (2016)辽01执3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1-20
    发布日期 2017-09-1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偿还编号为JK00022******02001《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30,605,998.60元。 二、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偿还编号为JK00022******02001《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30,605,998.60元的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3月18日欠利息及罚息1,314,802.41元;从2015年3月19日起以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编号为01046320000129039599《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项下的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物交易产生的应收帐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对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8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820元,由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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