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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华阳新材料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20111MA****PJ31
    执行依据文号 (2020)津0118民初7411号
    案号 (2021)津0118执275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7-19
    发布日期 2021-11-24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立案后,丰普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到天津市西青区税务局调取上述四张发票(发票号为04612488、04612475、04612450、04612427)的认证情况,西青区税务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上述四张发票均被抵扣。 另查,华阳中远公司持有华阳新材料公司的100%股权,为华阳新材料公司全资股东。 庭审中,华阳中远公司主张其虽为华阳新材料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其与华阳新材料公司没有任何财产经济往来,两个公司独立经营,并提供《天津凤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为证,丰普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为该报告审计的是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华阳中远公司的财务状况,丰普公司与华阳新材料公司的涉案欠款发生在2019年,并不能证明华阳中远公司与华阳新材料公司之间不存在资产混同情况。 以上事实有丰普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单、发票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华阳新材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西青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张洪泉提供的证明及丰普公司、华阳中远公司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张洪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丰普公司与华阳新材料公司之间的四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丰普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送货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华阳新材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丰普公司给付货款,故丰普公司主张华阳新材料公司给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以13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丰普公司要求张洪泉与华阳新材料公司共同给付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张洪泉辩称其为华阳新材料公司的员工,在销售单及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并提交加盖华阳新材料公司公章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丰普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丰普公司要求华阳中远公司对华阳新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华阳中远公司持有华阳新材料公司100%股权,为华阳新材料公司的全资股东。华阳中远公司虽辩称其与华阳新材料公司没有任何财产经济往来,两个公司独立经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华阳中远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华阳中远公司应对华阳新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丰普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阳新材料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丰普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325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3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 二、被告华阳中远(天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华阳新材料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丰普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华阳新材料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华阳中远(天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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