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 浏览历史
  • 清除
  • 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林华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6052902-X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园商初字第01323号
    案号 (2017)苏0591执282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7-28
    发布日期 2017-08-0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郑月梅、林彬彬、林景全、林华、黄水丽在3300万元范围内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08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鼎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金1600万元、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2643333.33元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时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的罚息、复利)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无锡纳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无锡市长江北路118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30万元限额内就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鼎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金1600万元、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2643333.33元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时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的罚息)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6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866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郑月梅、林彬彬、林景全、林华、黄水丽、无锡纳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