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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上海美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庄宏南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0740785-1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105民初2090号
    案号 (2017)苏0105执195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9-11
    发布日期 2017-10-3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上海美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788635.73美元; 二、被告上海美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利息和逾期罚息:2016年3月21日至3月31日的利息共计932.46美元;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以下方式计算:(1)第一笔贷款的利息以本金88635.73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9174%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逾期罚息以本金88635.73美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3.9174%加收3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第二笔贷款的利息以400000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912%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逾期罚息以400000美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912%加收3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第三笔贷款的利息以300000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912%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逾期罚息以300000美元,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912%加收30%计算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庄宏南对被告上海美乐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上海美乐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6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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