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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2022476****8574
    执行依据文号 (2019)津0115民初1126号
    案号 (2021)津0115执恢140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12-07
    发布日期 2022-05-30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北制药集团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270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21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天津宝迪京丰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华北制药集团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560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22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被告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安徽灵璧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华北制药集团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2166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以92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四、被告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泗洪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华北制药集团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800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2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五、被告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宁强康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华北制药集团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60元;六、被告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华北制药集团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4940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以84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七、被告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湖北康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华北制药集团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580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54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八、被告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太原国福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华北制药集团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060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17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九、驳回原告华北制药集团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4元,保全费2193元,合计8647元(原告已预交),由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负担554元,由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天津宝迪京丰养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7元,由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安徽灵璧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99元,由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泗洪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3元,由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宁强康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9元,由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70元,由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湖北康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20元,由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太原国福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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