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虞环罚字(2016)343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设置排放口案 |
行政处罚内容 |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虞环罚字[2016]343号当事人: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90062A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建华详细地址: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我局于2016年8月28日对你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6年8月21日,接信访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部分废水从废水暂存池溢流至厂区西侧围墙后渗漏外排至围墙外农田。经采样监测分析,厂区西侧围墙渗漏点废水pH值为5.02,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51×103mg/L。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采集水样的情况。2、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和部分废水从废水暂存池溢流至厂区西侧围墙后渗漏外排至围墙外农田的事实。3、监测报告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采集的水样的监测结果。4、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孟卫祥、陆声泉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胡建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我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我局于2016年11月17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2016年11月14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虞环听告〔2016〕228号)及《送达回证》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照本次违法情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区便民服务中心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收款单位: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帐号:733411019590000305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
处罚决定日期 | 2016-12-19 |
决定机关 | 区环保局 |
法定代表人 | 胡建华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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