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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艾继长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6508060-4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锦江民初字第03740号
    案号 (2017)川0104执224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6-26
    发布日期 2017-12-2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解除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 二、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返还《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物(含CY-K6163630*1500数控车床1台、XH714900*400立式加工中心1台、XM-8000燃油超音速喷涂系统1台、RX3-120-9箱式台车电炉1台、RTD-200-9箱式台车电炉1台、PGH35-0.35和W-3.5/7空气压缩机各1台、NHG-500热处理变压器油1台、MQ441500型研磨机床1台、GL-630630×1800卧式升降强力铣床1台、X5032立式升降台铣床1台); 三、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到期租金的逾期违约金(计算基数,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1日为128200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为22640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为354600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为482800元,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为611000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为739200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为867400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6日为995600元。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总额以44945元为限); 四、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85860元; 五、被告四川一信实业有限公司、涂志凯、孙蓉、李燕对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对其第三、四项债权有权就被告李燕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新泉路33号3栋2单元17层1706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七、被告四川一信实业有限公司、涂志凯、孙蓉、李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4元,由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四川一信实业有限公司、涂志凯、孙蓉、李燕负担189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四川一信实业有限公司、涂志凯、孙蓉、李燕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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