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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7000078****616K
    执行依据文号 (2021)鲁0116民初665号
    案号 (2021)鲁0116执185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7-12
    发布日期 2021-09-10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16民初665号原告:张鹏,男,汉族,1984年1月24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鲁中东大街60号1号楼2单元1603室,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4****6314。原告:李莉,女,汉族,1984年6月3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鲁中东大街60号1号楼2单元1603室,公民身份号码:371203********0324。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波,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青年东路1号文教大厦北楼10层。法定代表人:李保军,经理。张鹏、李莉与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莉及张鹏、李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波到庭参加诉讼,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鹏、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82659元。(以房屋本金70956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5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10月17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但被告拒不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所需的相关手续,一直到2019年2月2日,原告才取得不动产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买受人张鹏、李莉与出卖人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张鹏、李莉购买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现房,合同编号为YS0019078,房屋代码为116117,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坐落于莱芜区万和园第1幢东2单元1603号房,按建筑面积计算,房款总金额为709104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按揭付款,首付款409104元,贷款额300000。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本条第3项处理。合同同时对前期物业服务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10月2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一份,载明购房款709563元。2019年2月2日,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通知书、发票、不动产权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通知书、发票、不动产权证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条款约定的“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造成原告未依约按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承担迟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以购房款7095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收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为709563元*6%/365天*1563天=182309元。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鹏、李莉迟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82309元。二、驳回原告张鹏、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王一华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蔺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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