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南通中商置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2069232****573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苏06民终929号 |
案号 | (2021)苏0692执2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9-02 |
发布日期 | 2021-12-22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1、经甲方批准,丙方同意分两至三期借款给乙方经营款累计约玖仟壹佰伍拾万元,其中第一期为18347700元,第二、三期借款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借款时间不超过一年(自乙方收到第一期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2、借款的偿还:本协议各方同意,乙方保证上述借款在一年时间内从甲方应支付乙方的代建基础设施配套款中给予相应偿还,届时乙方出具委托付款书给甲方,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该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后,园区控股公司向中商盛公司公司借款四笔,分别为:2014年10月29日18347700元,2014年12月23日27471400元,2016年3月3日68584996.5元,2016年4月20日2745700.62元。2018年1月1日,园区控股公司(甲方)、中商盛华公司(乙方)、中商臵业公司(丙方)、南通滨海园区管委会(丁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四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4乙方欠甲方借款117149797.12元未还,乙方将该债务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丁方作为甲方的上级单位,同意该债务转让;丙方受让债务后,甲、丙、丁方同意该债务中的94269054.5元以甲、丁方应支付丙方的滨海园区招商引资及代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补贴款相抵,丙方需偿还剩余债务22880742.62元,剩余债务年利率8%,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乙方自愿为剩余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剩余债务本金、利息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的,甲方有权选择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实现债权;丙方将取得的01-021-(100)-307号土地使用证作为剩余债务抵押,交由甲方保管。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费用等义务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做出全面赔偿;甲方、丁方承诺并保证,对于前期签署的“中国南通中商产业智慧总部基地项目合作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丙方的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证。自2017年7月起,中商臵业公司多次向园区管委会发函,协调基础配套设施建设事宜。2018年2月1日,中商臵业公司偿还园区控股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018年11月19日,中商臵业公司向园区控股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截至2018年11月19日其欠园区控股公司债务余额为17880742.62元,并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2019年1月31日前各支付8940371.31元。2018年12月31日,中商臵业公司再次偿还借款本金2005万元,余款15880742.62元至今未偿还。2019年1月17日,园区控股公司向中商臵业公司书面催要还款。同年1月29日,中商臵业公司向园区控股公司回函称,因园区管委会(现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委会)未按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退税并完成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基于后履行抗辩权其拒绝还款。2019年3月5日,园区控股公司再次向中商臵业公司发函催要还款仍未果,故园区控股公司诉来法院。另查明,园区控股公司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5万元,代理费于本案审理中已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园区控股公司与中商盛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园区控股公司、中商臵业公司、中商盛华公司、案外人南通滨海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中商盛华公司结欠园区控股公司借款22880742.62元,债务转让协议及此前的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中商盛华公司应在园区控股公司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年利率8%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现中商臵业公司经园区控股公司催要,向园区控股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至,园区控股公司诉请中商臵业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予以支持。中商盛华公司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园区控股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中商盛华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中商臵业公司、中商盛华公司提出,因园区控股公司6及其主管部门南通滨海园区管委会在债务转让协议中承诺保证中商臵业公司、中商盛华公司享有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而南通滨海园区管委会未按协议约定向中商臵业公司、中商盛华公司退税并完成基础配套设施建设,据此中商臵业公司、中商盛华公司申请追加南通滨海园区管委会(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辩称退税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完成前其有权拒绝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商臵业公司、中商盛华公司上述抗辩系后履行抗辩,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权利。首先,行使后履行抗辩权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不发生后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园区控股公司基于借款协议提出还款请求,而中商臵业公司、中商盛华公司以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提出履行抗辩,两者所依据的并非同一份合同;其次,行使后履行抗辩权需双方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具有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本案中,借款协议与项目合作协议,两者在合同主体及合同性质上均不一致,各自权利义务也未形成对价关系。综上,中商臵业公司、中商盛华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园区控股公司主张中商臵业公司、中商盛华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因双方就律师费的负担未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园区控股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7决:一、中商臵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园区控股公司借款本金15880742.62元及利息5121770.14元(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588074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二、中商盛华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园区控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640元(园区控股公司已预交),由园区控股公司负担4054元,由中商臵业公司、中商盛华公司负担15058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债务转让合同第四条载明:“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费等义务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作出全面赔偿。”该条中明确索赔、诉讼费等造成的损失,均由违约方向守约方作出全面赔偿,该约定含有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臵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8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中商臵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期还款,有违社会诚信,应承担园区控股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5万元,中商盛华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园区控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南通中商臵业有限公司赔偿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55万元;四、中商盛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640元(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元,由南通中商臵业有限公司、中商9盛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4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预交149640元),由南通中商臵业有限公司、中商盛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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