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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保监罚〔2012〕5号
    违法行为类型 -
    行政处罚内容 阳光人寿虚列营业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阳光人寿罚款35万元。 阳光人寿2009年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阳光人寿罚款10万元。 阳光人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非由父母投保)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阳光人寿罚款10万元。 阳光人寿为未成年人承保的死亡保险金额超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限额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阳光人寿罚款10万元。 阳光人寿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阳光人寿罚款10万元。 阳光人寿业务资料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阳光人寿罚款35万元。 阳光人寿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阳光人寿罚款30万元。 综上,我会决定给予阳光人寿罚款共计140万元。 当事人潘宏源在担任阳光人寿总经理期间,对上述虚列营业费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给予其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当事人范昭鑫在担任阳光人寿经代部负责人期间,对上述虚列营业费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给予其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当事人王玉改在担任阳光人寿团险管理部负责人期间,对2009年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给予其警告。 当事人张见在担任阳光人寿副总经理期间,对上述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给予其警告并处4万元罚款。 当事人杨凌然在担任阳光人寿北京第四电销中心主任期间,对上述业务资料不真实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给予其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当事人李翔在担任阳光人寿银行保险部负责人期间,对上述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给予其警告。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账号7112410189800000130),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处罚决定日期 2012-06-26
    决定机关 -
    法定代表人 张维功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