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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21010057****0592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辽0102民初10450号
    案号 (2020)辽0102执268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4-18
    发布日期 2020-09-0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 773 134.6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 409 400.67元的利息,其中以947 444.17元为计算基数,从 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1 956.5元为计算基数,从 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63 734的利息,其中以345 547.3元为计算基数,从 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 186.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函费5005.01元。 五、驳回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 900元。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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