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江西真品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6082906****691C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赣0829民初1724号 |
案号 | (2021)赣0829执308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安福县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安福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1-29 |
发布日期 | 2021-06-23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西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4952.8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杏林、汤恩平、安福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杏林、汤恩平、安福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安福农商行于2019年6月4日在原告的担保基金专用账户中扣划2000000元用于代偿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的贷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实际从2014年开始就向安福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每年的担保费为贷款金额的1%,即20000元/年,真品缘食品公司还拖欠原告2015年、2016年担保费4000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拖欠安福县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担保手续费(2015年、2016年)肆万元一直未付,经商议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一次性归还,特此立据。” 出具欠条后,被告汤恩平又于2017年12月10日在欠条中备注“于2017年12月31日归还清”,并加盖了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的印章。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蓉,现为王喜华,实际经营人为汤恩平,公司股东为汤恩平妻子张杏林和湖南天鹅湖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明,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6月5日,贷款期限为一年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向安福农商行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的担保人,已代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偿还安福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后,原告有权向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予以追偿,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偿还已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为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造成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利息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农商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因同期农商行贷款利率不明确,故结合本案实际,该利息可参照同期贷款期限为一年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上浮50%确定,即为6.525%(4.35%×1.5)。故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应按年利率6.525%自2019年6月5日开始支付利息至代偿款2000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杏林、汤恩平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同意用个人资产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至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自代偿2000000元之日起至原告诉至法院时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即两年),故被告张杏林、汤恩平应对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杏林、汤恩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追偿。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费按每年1%一次性收取,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亦向原告出具欠2015年、2016年共40000元担保费的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真品缘公司支付40000元担保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告与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担保贷款金额2000000元的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称其在为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代偿2000000元后,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未及时返还该笔代偿款,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在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应何时偿还代偿款及逾期还款需构成违约责任,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违反《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双方之约定的其他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真品缘食品公司承担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真品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福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19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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