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大连名森制药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李炳明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21028275****625U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甘民初字第09136号 |
案号 | (2016)辽0211执177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5-27 |
发布日期 | 2019-12-16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辽宁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天宇奥森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及罚息、复利计收方式,扣除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已支付的利息503,438.51元)。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对被告大连名森制药有限公司位于普兰店市经济开发区海湾社区(地号2807041-1)土地使用权、位于普兰店市经济开发区海湾社区渤海街10号1层3号房屋、位于普兰店市经济开发区海湾社区渤海街10号1层4号房屋、位于普兰店市经济开发区海湾社区渤海街10号1-2层2号房屋、位于普兰店市经济开发区海湾社区渤海街10号1-2层5号房屋、位于普兰店市经济开发区海湾社区渤海街10号1-4层1号房屋在被告天宇奥森公司依据本判决第一项负有的给付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炳明、被告韩国芹对被告大连天宇奥森制药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第一项负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0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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