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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孙永喜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4110309****073W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116民初2869号
    案号 (2017)苏0116执102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3-21
    发布日期 2017-03-28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赵学猛、郑立忠、鑫彩印务公司、众鑫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毛长庆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一)本金基数:1、自2014年7月17日起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2、自2014年9月26日起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3、自2015年1月6日起以180万元为基数;4、自2015年3月6日以120万元为基数。(二)利息标准及截止时间: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二、被告赵学猛、郑立忠、鑫彩印务公司、众鑫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毛长庆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毛长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87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747元,由原告毛长庆承担4462元,由被告赵学猛、郑立忠、鑫彩印务公司、众鑫包装公司共同承担652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8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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