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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大连航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21023131****201Y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辽02民终3846号
    案号 (2021)辽0293执74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8-16
    发布日期 2021-12-14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原告大连航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邵文艳2019年12月工资4491.75元;二、原告大连航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邵文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492元;三、原告大连航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邵文艳2018年及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9846.95元;四、驳回原告大连航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邵文艳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大连航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电子邮件,以证明张军向其支付的款项是工资。上诉人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邮件为转发邮件,上诉人不认可邮件的原地址为上诉人的邮件地址。本院无法确认邮件的来源,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军向被上诉人转账的款项能否计入工资。首先,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流水以及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月收入为10000元左右,工资发放途径不限于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发放的款项。张军作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也是上诉人公司的经理,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涉及与工作有关的报销款项等多个项目费用。上诉人以张军不是法定代表人而否认其向被上诉人转账的款项为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其次,被上诉人针对张军向其转账的款项已经提供了银行流水以及录音等证据,结合张军的身份情况,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同时又因为上诉人主张张军向被上诉人转账的款项为投资款,则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或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派予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员工之间关于工资的约定以及向员工发放工资以及其他费用的情况和原因,上诉人在不能证明其发放的款项是基于被上诉人作为股东身份而非劳动者身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将提成作为被上诉人的收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航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航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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