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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百万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21000035****88XC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辽01民终9755号
    案号 (2021)辽0106执28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1-08
    发布日期 2021-05-11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百万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子晟工资169424元;二、被告百万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子晟2018年度和2019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03.38元;三、被告百万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子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08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邢子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百万星光文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具体解除过程为邢子晟系于2019年4月17日向百万星光文化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载明系因拖欠工资。故本案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百万星光文化公司应当支付邢子晟经济补偿金。另,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决“被告百万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子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08元”属于主文表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月工资基数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此处。邢子晟提供了百万星光文化公司前总经理丁建福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月薪20000元,但百万星光文化公司提供的逐月工资表上显示邢子晟每月应发工资2000元,且均有邢子晟的签字确认,故邢子晟关于月薪20000元之主张提供的证据确不充分。另,双方均认可邢子晟在百万星光文化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但根据2017年8月工资表显示,百万星光文化公司的普通员工李达江和杨圣明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5000元、4500元,故百万星光文化公司所主张的月薪2000元亦显然不合常理。另,百万星光文化公司所主张的副总月薪应当由董事会决议一节,但此问题涉及确定劳动报酬显然属于公司重要规章制度,但百万星光文化公司并未提供就该规章制度已经向劳动者告知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双方证据均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参照辽宁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文化、体育和娱乐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邢子晟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一审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拖欠工资数额等项目亦均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的问题。经查,根据邢子晟自认其从入职到离职其每周均工作六天,可以看出双方已就工作时间作出约定,并不存在百万星光文化公司对其作出额外加班要求。另,邢子晟作为百万星光文化公司副总经理,符合不定时工作制之用工特点,故其再行向百万星光文化公司要求支付加班费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百万星光文化公司第一次一审暨(2019)辽0106民初6443号民事案件审理阶段并未对该项诉请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时效抗辩无法支持。因此一审以时效为由仅支持2018年1月1日至邢子晟离职之时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离职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月工资数额如前所述,且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从未休过年假,另上诉人主张自己每年应享有年休假5天,故邢子晟应于2016年8月开始享受未休年假,邢子晟主张的未休年假12天数(2016年1天、2017年5天、2018年5天、2019年1天)符合法律规定,故百万星光文化公司应当支付邢子晟未休年假工资数额为6153.93元[5577元÷21.75天×12×200%]。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五)项之规定: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本案中,邢子晟系以单位拖欠工资报酬的理由向百万星光文化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且百万星光文化公司未给邢子晟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承担给邢子晟造成的失业金损失之赔偿责任。另,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沈阳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沈政发[2017]58号),市内五区及浑南区、于洪区、沈北新区、苏家屯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足10年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为每月1183元。一审对于此处判定确有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百万星光文化公司应当向邢子晟支付失业金损失10647元(1183元×9个月)。综上所述,邢子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5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百万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邢子晟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153.93元”;四、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5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百万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邢子晟经济补偿金22308元”;五、百万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邢子晟失业金损失10647元;六、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万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邢子晟、百万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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