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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银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3020071****8485
    执行依据文号 (2019)冀0291民初782号
    案号 (2019)冀02执2427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12-11
    发布日期 2020-04-1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河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国强、银安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洪祥、秦长瑞、纪天会返还借款1680560.17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闫国强、银安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洪祥、秦长瑞、纪天会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国强、银安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洪祥、秦长瑞、纪天会返还借款1680560.17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闫国强、银安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洪祥、秦长瑞、纪天会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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