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杭拱市监半罚处字〔2019〕33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行政处罚内容 |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处上述罚款。涉案食品消费者退货后,当事人已在执法人员监督下自行销毁。鉴于当事人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取得了消费者的谅解;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办案人员调查,并提供涉案产品的有关单据、记录和相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元柒角玖分(2.79元),上缴国库;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上缴国库。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0-01-03 |
决定机关 | 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 | -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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